(2017)沪0115民初4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成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蒋成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301号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伟。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成响。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强来娣。委托代理人孙伟杰,男。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成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锡荣、被告蒋成响、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蒋成响驾驶沪DA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颜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成响负事故主要责任,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沪DA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时颜某某所驾车辆系挂靠于原告公司,故原告为颜某某垫付了医疗费82,178.57元(人民币,下同)。颜某某已就其损失(不含医疗费)诉至法院,并由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蒋成响承担70%事故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6,16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付,共计59,373元,被告蒋成响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蒋成响辩称,颜某某起诉时法院已判令其承担律师费,也已履行,不同意本案中再承担律师费。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支付的急救费、四五五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已在前案中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不再赔偿;对其余医疗费因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还剩余6,16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险内(商业险内承担70%)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颜某某索赔情况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不再赘述。事发后原告为颜某某垫付医疗费,颜某某将医疗费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表示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因颜某某已主张,故同意在其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由(2016)沪0115民初56601号、(2017)沪01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权利转让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颜某某就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向两被告主张,并由法院予以判决,其主张的损失中未包含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现颜某某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有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佐证外,其他医院的医疗费无相应病史材料,对此本院认为,颜某某系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左上肢功能障碍及神经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其在出院后必然会继续相关治疗,虽然缺乏病史材料,但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来看,除三份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厄贝沙坦片”药品与其伤情无关外,其余票据均系摄片检查、骨科治疗等,系颜某某伤情所产生的必要治疗费用,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故确认合理的医疗费用为81,407.59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6,160元,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付原告52,673.31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案件难易程度等,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蒋成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6,16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52,673.31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58,83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蒋成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计67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50元,被告蒋成响负担648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