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贾立贤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1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立贤,男,1997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正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7年5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立贤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7时许,被告人贾立贤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71包海洛因(净重共计351克),乘坐DR6517航班自云南省芒市飞往重庆市,同日8时许抵��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贾立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运输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立贤运输毒品海洛因35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被告人贾立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立贤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立贤犯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32年4月30日止)。二、对涉案海洛因351克及供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一部金色OPPO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寒秋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人民陪审员 唐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