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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营业本部二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12号原告张涛,男,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竞飞,系公司经理。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委托代理人白士亮,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吉林。原告张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柏利、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士亮、于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6年6月18日23时许,原告张涛驾驶吉AMN3**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锦江富苑北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街路口时,左转弯时将停在路边的王志民驾驶的吉A5C3**半挂牵引车撞上,致两车损坏。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张涛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88915.00元,现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91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该事故车辆保险单在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抵押,且该公司同意将理赔款转入原告名下。被告无异议。2、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枚、车辆维修票据九枚、车辆维修报价单一份,原告以此证实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及维修事实,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4、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原告以此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吉AMN3**(在答辩人处投保的车牌照号为吉0199**)在答辩人处投保时特别约定有第一受益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并且约定当理赔金额超过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因此本案原告须提供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或者证明书,否则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答辩人不同意按此金额支付,原告鉴定车损时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要求重新鉴定。3、评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一份,被告以此证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因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委托松原海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松海价评字(2016)第056号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吉07评鉴111号终结对外委托函,理由为该事故车辆已修复完毕,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更换零部件已无法判定。原、被告对该终结对外委托函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3时许,原告张涛驾驶吉AMN3**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锦江富苑北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街路口时,左转弯时将停在路边的王志民驾驶的吉A5C3**半挂牵引车撞上,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此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张涛委托松原海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松原海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松海价评字(2016)第056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88915.00元。原告到扶余市宏鑫汽车修配厂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88915.00元。扶余市宏鑫汽车修配厂同时出具汽车维修报价单一份。另查明,原告张涛驾驶的吉AMN3**号比亚迪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00000元(原投保车号为吉0199**号),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理赔金额超出5000元时需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后方可向原告张涛支配。现原告张涛已取得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授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应按协议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原告张涛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按约定交付了保险金,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维修车辆未经被告同意故不同意赔偿。但原告张涛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已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进行了勘察。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已明知。被告以原告维修车辆未经被告同意为由而不同意赔偿,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涛车辆损失889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红尘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