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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海军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75号原告:程海军,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住涟水县涟高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孙晓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骥,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海军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2.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程海军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涟水县方渡乡方渡街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王组境内,因疏于观察,被电信公司拖落下来的电线刮倒,致原告程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程海军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涟水县方渡乡方渡街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王组境内,因疏于观察,被被告电信公司拖落下来的电线刮倒,致原告程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程海军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胸第3肋骨骨折、面部挫伤,发生医疗费12874.8元,扣除报销的5957.46元,实际花费6917.34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电信公司的管线影响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之规定;原告程海军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据此,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电信公司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海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被被告电信公司拖落的电线刮倒,导致事故发生,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电信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程海军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程海军的医疗费损失为6917.34元,由被告电信公司赔偿70%即4842.13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海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84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负担210元,原告程海军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