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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硕与殷佳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硕,殷佳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794号原告:王硕,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恒龙,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佳伟,男,199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硕与被告殷佳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硕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殷佳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3930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晚23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在南昌××迎宾大道与被告殷佳伟驾驶的赣M×××××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由交警认定被告殷佳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与保险公司进行了协商,但未能成功,故依法向法庭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殷佳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2、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请过高,应当依法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3时20分许,殷佳伟驾驶赣M×××××号在莲塘镇××大道与王硕驾驶的赣F×××××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硕受伤。事故发生后,王硕被送往南昌曙光医院治疗,在该院完成初步诊断后转送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7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33718.5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2017年6月19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金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硕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硕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玖仟元整。原告王硕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摩托车定损为37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硕系居民家庭户口,其生育一女孩王瑾娴,2016年3月29日出生。赣M×××××号车登记车主为殷勇华,本次事故系殷佳伟驾驶所致。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殷佳伟负全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殷佳伟驾驶赣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硕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殷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王硕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殷佳伟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硕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3718.57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5、护理费1868.9元(84.95元×22天)。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732元(1530元月÷30天月×132天)。7、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2元(17696元年×17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3700元,以上共计133447.4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赣M×××××号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130075.61元(已扣除10%非医保用药3371.86元)。10%非医保用药3371.86元由被告殷佳伟赔偿。原告王硕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硕交通事故赔偿款130075.61元。二、被告殷佳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硕交通事故赔偿款3371.86元。三、驳回原告王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殷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欣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舒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雅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