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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宜宾分院、宜宾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宜宾分院,宜宾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宜宾分院。住所地:宜宾市中山街4号2楼8号。法定代表人:王宗鸣,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永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宾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15号2-3层。法定代表人:邓裕川,总经理。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宜宾分院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宜宾分院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 军审判员 罗晓天审判员 税长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