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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肖五凤、赖雄等与刘波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五凤,赖雄,赖丽芳,赖丽春,赖胜东,刘波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1081号原告:肖五凤,女,194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原告:赖雄,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原告:赖丽芳,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原告:赖丽春,女,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原告:赖胜东,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勇、赖家禄,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苑,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肖五凤、赖雄、赖丽芳、赖丽春、赖胜东诉被告刘波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勇,被告刘波苑、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409.66元。2、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1603.6元。3、对上述二项赔偿,判令被告刘波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12时30分,赖为良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叶运钦、叶日旺、赖雄、赖门庭、赖石森、赖贱娣由河源往梅州市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公路东行K3381+520M梅州五华路段时,因爆胎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侧滑,侧滑过程中与刘波苑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乘车人及行李抛至车外,造成叶运钦、叶日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赖雄、赖门庭、赖石森、赖贱娣受伤及车辆、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赖为良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刘波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叶运钦、叶日旺、赖雄、赖门庭、赖石森、赖贱娣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赖为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波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运钦、叶日旺、赖雄、赖门庭、赖石森、赖贱娣无责任。另,肇事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刘波苑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叶运钦在2017年2月4日被送往五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脑干损伤,脑疝形成,后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住院1天,共花费医疗费3409.66元。叶运钦的家庭情况为:父亲叶李洪于2015年10月24日去世,母亲肖五凤健在,丈夫赖雄,婚姻期间生育女儿赖丽芳、赖丽春,儿子赖胜东。叶运钦生前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早在2013年1月便离开家乡到汕头务工,是进城务工人员,入职于汕头市华莎驰家具家饰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木工一车间贴皮工作,月工资3000多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湖支行开具一银行账户,账号:62×××59,是汕头市华莎驰家具家饰有限公司发员工工资的账户,工作期间由公司包吃包住,住至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此事故导致各原告的损失有:①医疗费3409.6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③护理费150元;④死亡赔偿金695144元;⑤丧葬费36329.5元;⑥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8.5元;⑦交通费5000元;⑧住宿费7500元;⑨误工费100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刘波苑向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的其它伤者赖雄、赖门庭、赖石森、赖贱娣、赖为良病情均不重,他们自愿放弃交强险的索赔请求,同意将粤B×××××号的交强险优先赔偿给二位死者的家属,所以,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交强险部分:58409.66元;2、商业险部分:(医疗费340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50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8.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5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8409.66元)×30%=231603.6元。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25000元变更为30000元,故诉请总额在288513.26元的基础上增加1500元变更为290013.26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认定。二、被答辩人下列各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具体抗辩如下:1、关于医疗费。我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我司依法依约不承担责任,在没有用药鉴定的情况下,我司主张非医保用药按照15%比例予以扣减。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侵权人叶运钦属于抢救中死亡,没有实际住院的事实,因此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3、关于护理费。被侵权人叶运钦属于抢救中死亡,没有实际护理的事实,因此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4、关于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叶运钦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被答辩人提供的被侵权人叶运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只能证明叶运钦有固定收入来源;被答辩人提供的侵权人广东华沙驰家具家饰有限公司工作牌无法独立证明其与广东华沙驰家具家饰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且实际在该公司工作;根据证据规则,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叶运钦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综上,被答辩人关于叶运钦死亡赔偿城镇标准的主张没有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13360.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被抚养人及其他抚养人请法院依法查明、认定。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抚养人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且其常年在农村生活居住,故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以11103元/年标准计算。5、关于丧葬费。该项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6、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答辩人主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另行主张于法无据。如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则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处理丧葬费事宜的天数以3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以3人计算,计算标准以实际工资标准为准,没有实际工资损失的,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年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标准偏高,我司主张10000元为准。三、我司只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粤B×××××号牌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我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答辩人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充分考虑并依法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刘波苑辩称,一、答辩人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本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各自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是国家强制险,是车主必须购买的保险,投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造成叶运钦、叶日旺死亡,赖雄、赖门庭、赖石森、赖贱娣四人受伤。因此,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叶运钦的家属、叶日旺的家属、赖雄、赖门庭、赖石森、赖贱娣六个方面的主体的总额按比例进行赔偿,而不是由叶运钦、叶日旺的家属两个主体的家属进行赔偿。二、由于叶运钦的户籍是农业户口,其各项赔偿应当按农业户口进行计算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可知,叶运钦生前属于江西省龙南县农业户口,因此其各项赔偿应当按农业户口进行计算赔偿标准。虽然原告提供有叶运钦生前工资、厂卡和通知上班的短信,但不足于证明叶运钦应当按照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还必须提供叶运钦生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必须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还必须提供叶运钦生前的五险一金的证明,且在事发前工作一年以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少上述的证据。因此,叶运钦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三、原告的部分赔偿费用要求过高,依法不应当支持。表现在:1、护理费,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即每天13360除以360等于37.11元计算。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即每年13360元计算。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即每年10043.20元计算。4、交通费应当凭发票注明时间、次数、金额,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来证实,本案中应当不予认定。5、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最多计算不应当超过三人。6、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同样不超过三人,而且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农业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额要求过高,因为本案中根据责任分成。赖为良负主要责任,答辩人负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答辩人投保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2时30分许,赖为良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叶运钦、叶日旺、赖雄、赖门庭、赖石森、赖贱娣由广东省河源市往梅州市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公路东行K3381+520M梅州五华路段时,因爆胎导致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侧滑,在侧滑过程中与被告刘波苑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致乘坐人及行李抛至车外,造成叶运钦、叶日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赖雄、赖门庭、赖石森、赖贱娣受伤及车辆、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叶运钦被紧急送往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409.66元。2017年2月18日,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梅市公交(高二)认字﹝2017﹞第44149842017000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为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波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受害人叶运钦和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叶日旺、赖雄、赖门庭、赖石森、赖贱娣无责任。另查明,一、受害人叶运钦出生于1968年8月18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原告赖雄为夫妻关系并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赖丽芳、赖丽春、赖胜东,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并具备劳动能力。二、受害人叶运钦的父亲叶李洪已于2015年10月24日逝世;母亲肖五凤于1941年5月1日出生,现仍健在。其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受害人叶运钦在内的三个子女。三、原告诉请处理受害人叶运钦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人死亡数人受伤的严重后果,除受害人叶运钦的亲属即本案原告起诉索赔外,其他受害人叶日旺的亲属亦已起诉索赔并另案处理;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均表示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权利,并同意交强险内的赔偿额度优先赔偿两死者叶运钦和叶日旺的家属。对此,两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内的赔偿额度分配比例由法院认定。五、被告刘波苑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原告诉称受害人叶运钦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汕头市华莎驰家具家饰有限公司工作,故诉请按城镇标准核算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湖支行出具并加盖公章属受害人叶运钦名下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受害人叶运钦的汕头市华莎驰家具家饰有限公司工作牌及属公司群发的通知员工上班的手机短信截图拟证实,但被告予以否认。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派员前往汕头市华莎驰家具家饰有限公司对受害人叶运钦的工作、居住情况进行核实,证实受害人叶运钦于2014年7月入职汕头市华莎驰家具家饰有限公司从事贴皮工作,并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叶运钦死亡的严重后果,作为受害人叶运钦直系亲属的五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均对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梅市公交(高二)认字﹝2017﹞第44149842017000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外人赖为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波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叶运钦、叶日旺、赖雄、赖门庭、赖石森、赖贱娣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向赔偿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阐述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受害人叶运钦在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409.6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叶运钦在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由该院出具并盖章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信息为证。本院依法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0元/天×1天)。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叶运钦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7月始即在广东省××区工作、居住,依法应按城镇标准核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对其诉请理由充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四、关于护理费。受害人叶运钦受伤送医后在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不可能存在非医护人员护理的情形,故原告对其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丧葬费。本院依法核算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6月)。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叶运钦的母亲即原告肖五凤于1941年5月1日出生,至受害人叶运钦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5岁,依法计算被扶养年限5年,故原告肖五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核算为:42788.5元(25673.1元/年×5年÷3人)。七、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叶运钦死亡的严重后果,作为直系亲属的五原告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处理丧葬事宜,时间可从受害人叶运钦死亡之日(即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受害人叶运钦遗体火化之日止(即2017年2月9日),计6天;同时也必然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具体为:1、误工费。原告肖五凤为年满75周岁的人员,按国家规定已为法定退休人员。虽原告肖五凤诉请误工费,但却未向本院提交其仍在工作且有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肖五凤诉请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赖雄本身也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不可能发生因处理丧葬事宜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而其余三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各自所从事的工种、职业及收入情况等,依法视为无固定收入,故可按三原告的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以受诉法院所在省(即广东省)的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业标准2881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420.74元(28812元/年÷365天×6天×3人);2、交通费。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的交通费发票证实,但鉴于原告户籍地为江西省××龙南县,其在往来江西赣州市龙南县和广东梅州市五华县两地之间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的客观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3、住宿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住宿费发票证实,故其诉请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叶运钦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被告的支付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0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88.5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误工费1420.7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811192.4元。因其他受害人赖雄、赖门庭、赖石森、赖贱娣均同意将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偿给二位死者的家属,且被告亦同意由本院划分交强险的分配比例,故为尊重各方意愿,本院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由本案原告和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叶日旺各分配5.5万元,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中分配给本案原告医疗费3409.66元,合计58409.66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752782.74元由被告刘波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为225834.82元。因被告刘波苑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此款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被告刘波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肖五凤、赖雄、赖丽芳、赖丽春、赖胜东58409.6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肖五凤、赖雄、赖丽芳、赖丽春、赖胜东225834.82元。二、驳回原告肖五凤、赖雄、赖丽芳、赖丽春、赖胜东对被告刘波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五凤、赖雄、赖丽芳、赖丽春、赖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42元,减半收取为9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梦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