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6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事先约定,驾驶1辆牌号为沪FQXX**的小轿车至本市汶水东路凉城路口,在车内将1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毅,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马毅的1.7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马闪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5至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明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