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1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陈春萍与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程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萍,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程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122号原告:陈春萍,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西苑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董广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勇,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告:程瑞,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楼、4楼。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陈春萍与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公司)、程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被告公交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勇,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27.98元、误工费49186.2元、护理费50400元、营养费1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辅助用具费294元,合计186657.1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程瑞驾驶被告公交出租公司所有的苏C×××××号出租车在徐州市明珠路与吴庄万达兴路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春萍左踝关节骨折,并在徐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3天,钢板固定后出院。2017年4月24日再次入院治疗拆除钢板,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0897.11元、辅助用具费420元及其他费用。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程瑞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程瑞系公交出租公司驾驶员,公交出租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交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辆为被告公交出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期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公交出租公司与被告程瑞签订有车辆承包合同,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程瑞承担,被告公交出租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程瑞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苏C×××××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2、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且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已超出了电动车的各项指标,应按机动车认定,故商业险部分应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被告程瑞承担的赔偿金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来进行赔偿;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承担;2、就诊病历,证明当时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就诊的情况;3、2016年5月6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2016年6月14日用药清单,证明第一次就诊花费的医疗费及就诊过程;4、2017年4月24日住院证、2017年5月3日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第二次拆除内固定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情况;5、购买辅助用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辅助用具的花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材料中只有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未提供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等完整的病案。反映不出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对于外购的辅助器具的花费,原告未提供对应的医嘱,故不予认可。被告公交出租公司、程瑞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程瑞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法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程瑞已支付给原告1万元医药费的事实。原告对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法院提交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所骑电动车是较大的踏板电摩,原告所骑的车辆没有脚踏骑行功能且超过电动车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认定涉案车辆为机动车。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没有日期,不能确认是否为事发现场拍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程瑞驾驶苏C×××××号出租车在徐州市明珠路与吴庄万达兴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春萍发生碰撞,造成陈春萍受伤。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萍与程瑞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春萍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肿胀,压痛明显,叩击痛(+),骨擦感(+),反常活动明显。患肢末梢血晕可,局部皮肤感觉迟钝,足趾活动可,足背动脉搏动可触及。”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在该院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切口定期换药,术后3周据伤口情况拆线。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6周返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2.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口服抗凝药物,定期复査凝血功能。3.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肺炎、泌尿系感染等,预防意外跌伤。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5.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该次住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79841.63元。期间被告程瑞支付10000元医疗费,都邦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6年5月5日,原告陈春萍在徐州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跃邦高靠背轮椅一辆,花费42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陈春萍因拆除内固定物再次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6日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情况稳定后于2017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切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据伤口情况拆线。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6周返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2.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口服抗凝药物,定期复查凝血功能。3.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肺炎、泌尿系感染等,预防意外跌伤。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本次住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1055.48元。另查明,苏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7日0时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同等责任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程瑞在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苏C×××××出租车主为被告公交出租公司,被告公交出租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陈春萍与被告程瑞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本院酌定由被告程瑞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瑞承担的该部分责任,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程瑞承担。因被告公交出租公司与被告程瑞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故被告公交出租公司对被告程瑞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骑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机动车为电动自行车,并未认定为机动车,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电动车属于应购买保险的机动车辆,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春萍的各项损失,被告公交出租公司、程瑞、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春萍主张的医疗费100897.11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伤情目前尚不具备伤残等级鉴定条件,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暂以原告住院期间损失为限,待原告具备伤残鉴定条件后原告可就上述费用的期限一并申请鉴定,另行主张。陈春萍主张的误工费49186.2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工作或相近行业,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其误工费实际为3630.18元(40152元/365天*33天)。原告陈春萍主张的护理费504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护工费用以每天不超过80元为宜,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2640元(80元/天*33天)。原告陈春萍主张的营养费1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本院酌定为1122元(34元/天*33天)、1650元(50元/天*33天)。对于原告陈春萍主张的购买跃邦高靠背轮椅一辆所花费的420元,原告陈春萍已提供徐州市迈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陈春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三踝骨折,需要卧床休息,必将给其行走和正常生活带来不便,购买一定的辅助用具乃其病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630.18元,护理费2640元,辅助用具费420元,合计16690.18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实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同等责任1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医疗费49084.44元[90897.11元*60%*(1-10%)],营养费605.88元[1122元*60%*(1-10%)]、住院伙食补助费891元[1650元*60%*(1-10%)]元,合计50581.32元。被告程瑞负担医疗费5453.83元、营养费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合计5620.15元(被告程瑞实际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萍各项损失共计67271.5元(实际已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萍各项损失共计5620.15元(实际已支付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陈春萍负担405元,被告程瑞负担26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程瑞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风华二○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雪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