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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军与孙飞虎、张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孙飞虎,张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369号原告:周军,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艾国(周军丈夫),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孙飞虎,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张益兰,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周军与被告孙飞虎、张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飞虎、张益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日被告孙飞虎、张益兰夫妻向原告周军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孙飞虎、张益兰仅结清到2012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债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飞虎、张益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周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孙飞虎、张益兰于2010年11月1日与周军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孙飞虎、张益兰因经营缺乏流动资金,向周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同日,孙飞虎、张益兰向周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周军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2014年5月16日,孙飞虎向周军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因经营需要,我们曾于2010年11月1日向周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归还所借借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利息结至2012年5月12日,现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钱全部还清,其他有关事项仍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此承诺。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军与孙飞虎、张益兰之间的借款合同,除了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周军出借款项后,孙飞虎、张益兰理应还款付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2.借条约定月息21‰,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周军主张孙飞虎、张益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2年5月13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飞虎、张益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军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飞虎、张益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