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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库伦旗六家子镇东庙嘎查为偿还村上所欠债务,开会研究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440株杨树卖给被告人刘某,后被告人刘某将树木转卖给汪某某,约定由被告人刘某负责办理采伐证。因当时库伦旗没有集体林木采伐指标,被告人刘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将集体树木以村民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440株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东庙嘎查集体所有的437株杨树被滥伐。经鉴定,被滥伐林木蓄积量为78.2487立方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金某某涉嫌玩忽职守案与刘某涉嫌滥伐林木案并案侦查的批复,证人金某某、朝某、双某、文某、德某、色某某、陶某某、铁某、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东庙嘎查集体非公有制林木采伐申请书复印件、介绍信,东庙嘎查”两委”班子联席商议会议记录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一份,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437株,蓄积量为78.248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辩称,因东庙嘎查委员会多次开会决定将树木卖给我,让我把树木再卖给别人,说出事了由他们承担后果,故请求法院对我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库伦旗六家子镇东庙嘎查集体为了偿还嘎查所欠债务,时任嘎查达双某、书记朝某(已判决)召集两委班子成员、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开会研究决定出售嘎查集体的树木。2015年3月份,朝某、双某联系本嘎查的刘某,通过刘某将嘎查南梁东西林带内的200株以及大铁丝网林地内的240株,共计440株杨树卖给了六家子镇吉利洼村村民汪某某。朝某和双某到林业部门咨询有关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事宜,得知集体树木没有采伐指标,林业部门不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东庙嘎查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将嘎查集体的树木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与刘某约定由刘某负责办理。被告人刘某明知集体树木没有采伐指标,林业部门不给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东庙嘎查委员会以王某某等9个村民的名义开具的采伐介绍信到六家子镇林业工作站,谎称个人的树木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王某某等9人的名义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东庙嘎查集体437株杨树被汪某某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的蓄积量为共计78.2487立方米。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5月5日被库伦旗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金某某涉嫌玩忽职守案与刘某涉嫌滥伐林木案并案侦查的批复,证实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将金某某涉嫌玩忽职守案与刘某涉嫌滥伐林木案并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自然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将东庙嘎查集体的树木以村民个人名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进行采伐的事实以及金某某将采伐公示表交给被告人刘某,让他拿到村上公示的事实。4、证人朝某、双某、文某、德某、色某某、陶某某、铁某、敖某某的证言,证实东庙嘎查将集体树木卖给了本村村民刘某,双方约定由刘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刘某以村民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采伐证时将林木采伐公示表没有在村上进行公示,后将树木全部采伐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证实被告人刘某将东庙嘎查集体树木联系卖给汪某某,双方约定由刘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刘某在明知集体树木没有采伐指标,林业部门不给予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村民个人名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办理采伐证时也并没有将采伐公示结果表在村上公示。采伐证办下来后,被告人刘某带汪某某到采伐现场,指定树木四至,汪某某将树木全部采伐的事实以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某讯问程序合法的事实。6、东庙嘎查集体非公有制林木采伐申请书复印件、介绍信、《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以东庙嘎查村民王某某、文某等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7、东庙嘎查”两委”班子联席商议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东庙嘎查两委班子开会决定出售嘎查集体的树木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证实采伐林木现场情况以及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437株,蓄积量为78.2487立方米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朝某、双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5月5日被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明知集体的树木没有采伐指标,尚不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真相,通过欺骗的手段在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他人采伐东庙嘎查集体树木437株,蓄积量达到78.2487立方米,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欧阳宇和审 判 员 跟  胡人民陪审员 包 风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朝 鲁 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