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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达尔罕茂民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二喜、杨凤女、岳建强、岳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二喜,杨凤,温忠,岳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947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闫占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伟,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岳二喜,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杨凤女,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温忠,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岳建强,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本院在审理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岳二喜、杨凤女、温忠、岳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社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王喜来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社撤回起诉。审判员 李萨如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