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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6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吉候曲一与邱光辉、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候曲一,邱光辉,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6民初4号原告:吉候曲一,男,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被告:邱光辉,男,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铁超地址:四川省青羊区东城根上街78号6楼。委托代理人:罗伟军,四川明矩(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吉候曲一诉邱光辉、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曲一和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光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两被告租用我的挖掘机在四川省凉山州美姑县洪溪、峨曲古进行防洪治理工程,共欠我挖掘机租金122400.00元,之后多次找被告给付租金,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支付欠我的挖掘机租金122400.00元。2、支付银行同期利息4倍。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三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告诉讼主体适格。2、挖掘机租用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邱光辉存在合法有效的挖掘机租用关系。3、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确实欠原告挖掘机租金12240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看,是被告邱光辉与原告签订的欠条,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在欠条上出现,但是没有盖章,更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所以该欠条对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美姑县水务局签订合同时,该公司的承包项目经理是何建,因此,被告邱光辉与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被告邱光辉与原告吉候曲一的挖掘机租金。被告邱光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与美姑县水务局签订协议,承建四川省美姑县美姑河防洪治理工程一标段的施工,由何建担任该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邱光辉承包其中一部分工程,租用吉候曲一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并签订挖掘机租用协议,之后欠下吉候曲一的挖掘机租用金122400.00元,最后签订的欠条上写上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邱光辉出具给原告吉候曲一的欠条,事实清楚,金额明确,被告邱光辉与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受托关系,欠条上无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无法定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所以该欠条对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一份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在美姑县承建四川省美姑县美姑河防洪治理工程一标段的项目负责人是何建,与被告邱光辉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因此,该份证据对本案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即原告吉候曲一与被告邱光辉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即欠条是被告邱光辉所写,应当由其向原告负责,因此,挖掘机租金122400.00元应当由邱光辉承担。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邱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邱光辉承担122400.00元挖掘机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候曲一挖掘机租金1224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肆佰元整)。二、驳回原告吉候曲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00元,由被告邱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约其尔者代理审判员 阿别拉力人民陪审员 阿海哈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吉史刘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