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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20韩占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占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占峰,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韩占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月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占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韩占峰因怀疑被害人胡某纠缠其妻子张荣,持菜刀至胡某家中将胡某砍伤。案发后,被告人韩占峰在其亲属的劝说下于2017年3月12日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韩占峰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胡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占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缪某、韩某等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韩占峰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占峰故意��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占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占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林审 判 员  陈 建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