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施德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罗隽。委托代理人沐俊洪。上诉人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2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9日,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璘立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邮寄送达申请书,其中称,请求虹口规土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申请人合法拥有的海伦路XXX号底层商铺法人不动产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没有依法解除之前,虹口规土局向璘立公司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依然存在璘立公司法人财产、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限制的海伦路土地不能交地、出让、划拨、转让,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给璘立公司书面答复。虹口规土局收悉后,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璘立公司,其反映海伦路XXX号被强制拆除的信访事项已收悉,经查,璘立公司反映的内容属于征收工作问题,非虹口规土局职能,故根据《上海市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虹口规土局不予受理。该告知书于2016年10月14日邮寄送达璘立公司。璘立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虹口规土局对其申请不予答复违法,判令虹口规土局5个工作日内针对其申请给予书面答复。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璘立公司向虹口规土局提出的请求,系以履职申请的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实际属于《上海市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虹口规土局已向璘立公司作出信访答复。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璘立公司就信访事项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31日裁定驳回璘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璘立公司。裁定后,璘立公司不服,认为其是合法拥有不动产,虹口规土局未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便使用公权力强占属于上诉人的不动产;上诉人要求虹口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不是信访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上诉人璘立公司以其承租的房屋被征收为由,要求虹口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虹口规土局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事项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并就该申请作出了信访答复。上诉人对前述信访事项不服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晓婕审判员 黄旻若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