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桂霞与王兆芳、刘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霞,王兆芳,刘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131号原告:高桂霞,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芳,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刘乐祥,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兆芳丈夫)。原告高桂霞与被告王兆芳、刘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被告王兆芳、刘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夫妻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付2014年5月起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34个月利息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被告夫妻以经营短缺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24日、2013年1月9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一分五,之后被告主动按月付息,2014年5月起,被告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兆芳辩称,借原告20万元我认可。被告刘乐祥辩称,借钱我认可,利息我也认可,但是我不认可证人证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两被告的婚姻证明、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原告高桂霞借记卡账户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借款约定月利息1.5%的事实,被告王兆芳质证意见为:认可借款20万元,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刘乐祥质证意见:认可借款20万元及利息约定,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21日上午的谈话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被告王兆芳质证意见:认可借款,但录音不清楚。被告刘乐祥质证意见:认可借款及利息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兆芳、刘乐祥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桂霞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经营短缺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24日、2013年1月9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并且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收到高桂霞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收款人:王兆芳,2012年3月24日”。“今借到高桂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王兆芳,2013年元月9日”。原告高桂霞于2012年3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王兆芳账户10万元。原告高桂霞于2013年1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王兆芳账户10万元。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起,被告停止付息,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王兆芳与被告刘乐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7月31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兆芳向原告高桂霞借款20万元,有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王兆芳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被告认可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计算37个月,利息为111000元(200000×1.5%×37月=111000元)。关于被告刘乐祥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刘乐祥没有提供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被告刘乐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芳、刘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桂霞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111000元(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共计37个月),合计3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王兆芳、刘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文君人民陪审员 宋铜萍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卫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