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余某辉、余某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余某辉,余某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958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余某辉,男。被告:余某河,男。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4010408809176XL。负责人:吴南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欣,公司员工。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余某辉、余某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其湛、被告余某辉、余某河、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712元给原告,被告余某辉、余某河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闲水英从恩城往东成米坑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恩平市××××镇下绵湖急弯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余某辉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和闲水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编号:4407852016008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闲水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外伤,经门诊治疗,现已好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12.7元、拖车费100元、维修费1200元,合计1712.7元。经查,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712.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余某辉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余某河是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余某辉的赔偿承贷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三被告没有赔偿,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吴某某身份证;2、机动车行驶证;3、工商登记基本信息;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病例、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7、医疗费发票8张;8、普通发票2张。上述证据中1、5、6、7、8经庭审中核对与原件一致,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中1月10日、2月18日两张发票没有任何病例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拖车费、维修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二、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另一伤者闲水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车辆是超载,所以保险公司应该享有10%的免赔;银行电子证明回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5000元给原告吴某某。被告余某辉、余某河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余某辉、余某河、福德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提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8日,吴某某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闲水英从恩城往东成米坑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下××湖急弯路段,遇相对方向由余某辉驾驶粤J×××××号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和闲水英受伤及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编号为4407852016008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面过错,余某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和闲水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于当日和同年12月30日再次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2月18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另查明,余某辉是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余某河是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保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交通事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富德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闲水英10000元;余某辉已赔偿2000元给闲水英。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发票、维修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吴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吴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吴某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7张,认定原告医疗费合共389.7元。吴某某提供的2017年1月10日由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发票没有对应的治疗病例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吴某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389.7元。2.吊车费100元。有吴某某提供的吊车费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修理费1200元。有吴某某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余某辉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余某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余某辉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389.7元。富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范围赔偿389.7元给吴某某。由于富德保险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了本案另一伤者闲水英10000元,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应当由富德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吴某某进行赔偿。吴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200元;吊车费100元。富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300元给原告。上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费用为389.7元。富德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余某辉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富德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389.7元给吴某某。余某河为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某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余某河在本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吴某某主张余某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富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689.7元(1200+100+389.7)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689.7元给原告吴某某;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卢健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周义钦书 记 员 伍丽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