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更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志文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更449号罪犯李志文,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李志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文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起始时间为三年八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到2017年4月止),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奖励6个。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罚金15000元,已履行5450元;共同退赔已履行2000元,同案犯履行4000元。合计履行11450元,其余款项因家庭经济困难未全额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以及该犯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文宫镇人民政府、仁寿县司法局文宫镇司法所及文宫镇花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志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林丽珊审判员 黄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美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