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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的周与王伟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的周,王伟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101号原告黄的周,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张铭信,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田,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23338363A,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李梅梅,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黄的周诉被告王伟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的周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周的委托代理人张铭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的周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王伟田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淮滨县××乡将原告挂到致伤,王伟田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了保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王伟田缺席,无答辩,但在庭审中经电话联系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其垫付。原告当庭认可,是的,不错,大概一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淮公交认字(2015)第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淮滨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王伟田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认为自己以上所提供的证据属实。被告王伟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王伟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缺席,无证据提供。原告的辩论意见是:坚持诉求。被告王伟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缺席,无辩论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诉求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王伟田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淮滨县××乡辉煌沙场拉沙后,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启动车向前行驶的时候,将辉煌沙场工作人员黄的周挂倒致伤。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伟田驾驶机动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的周,行人,无责任。原告黄的周受伤后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第2颈椎半脱位;3、颈性眩晕;4、××Ⅱ级,住院140天,花医疗费11402.33元、误工费13440元(140天×96元)、护理费130202(140天×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40天×30元)、营养费4200元(140天×30元)、合计46262.33元。被告王伟田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0000元,被告王伟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黄的周诉被告王伟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原告黄的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黄的周的误工费、护理费26460元,计款36460元;用第三责任商业除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802.33元;以上总计为46262.33元。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伟田负担,与被告王伟田垫付给原告黄的周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抵后,原告黄的周还应付被告王伟田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