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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君燕与被告赵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燕,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1187号原告:陈君燕,女,1975年6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大刘寨***号,农民。被告:赵峰,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组,农民。原告陈君燕与被告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君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峰立即归还我借款20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我丈夫刘世荣与被告赵峰打工时相识,被告向我借款207000元,我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给我书写了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2016年9月29日被告将原借据作废重新给我书写了借据。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构成违约。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9月29日被告赵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7000元的事实。赵峰辩称,我和陈君燕丈夫是朋友,当时我在外面承包工程需用资金,就向他们借了207000元,说好不要利息和其他费用。后来我赔了迟迟归还不上,其它地方的欠帐暂时也没收回,等我把外面的欠帐收回就马上先归还一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赵峰和原告陈君燕丈夫刘世荣是在陕西省咸阳修桥时认识。2015年8月份被告以搞工程急需资金为由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7000元(转账方式给付);2015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转账方式给付);2015年8月底被告再次向原告陈君燕借款30000元(现金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总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君燕贰拾万柒仟元整(207000元),备注:以前欠条全部作废,经手人:刘世荣,借款人:赵峰,2016年9月29日。”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之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此借款,不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以搞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7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因原、被告对借期内和逾期利率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该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款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君燕借款20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5日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保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