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戴利、刘观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利,刘观妹,朱小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方珍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戴利,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鹤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观妹,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小阳,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负责人:任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方珍美,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再审申请人戴利因与被申请人刘观妹、朱小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方珍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利申请再审称,一、刘观妹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9月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刘观妹未佩戴安全头盔,而受伤部位主要是头部,因此刘观妹自身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虽然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观妹无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刘观妹在民事赔偿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观妹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其头部受伤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戴利的赔偿责任。二、刘观妹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方珍美主张权利,而方珍美将机动车借给饮酒后的梁水光驾驶,导致了乘坐人刘观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方珍美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在戴利的赔偿额度内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判决对此既未予认定,也未扣减戴利的责任,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据此申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经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0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戴利于2017年5月12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本案中,戴利并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戴利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