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3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被告刘玉发、于文祥、杨利国、白云鹏、张培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刘玉发,于文祥,杨利国,白云鹏,张培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2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住所地:抚远市抚远镇正阳路99号。法定代表人薛旺庆,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雨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玉发,男,汉族,农民。被告于文祥,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利国,男,汉族,农民。被告白云鹏,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培育,男,汉族,公务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被告刘玉发、于文祥、杨利国、白云鹏、张培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玉发、于文祥、白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国、张培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玉发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偿还截止2016年1月5日的借款罚息37368.26元,总计137368.26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6年1月5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于文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偿还截止2016年1月5日的借款罚息37368.26元,总计137368.26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6年1月5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杨利国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偿还截止2016年1月5日的借款罚息37368.26元,总计137368.26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6年1月5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4.被告白云鹏、张培育对上诉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玉发、于文祥、杨利国承担。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刘玉发、于文祥、杨利国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其中被告刘玉发申请金额10万元,被告于文祥申请金额为10万元,被告杨利国申请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14.58%(逾期后执行1.5倍利率,为年利率21.87%),贷款期限11个月(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合同约定前9个月内被告刘玉发、于文祥、杨利国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刘玉发、于文祥、杨利国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云鹏、张新明为被告赵振成、李晓明、王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均按照被告刘玉发、于文祥、杨利国的申请额度给三人放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发、于文祥、杨利国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玉发、于文祥无异议,被告白云鹏对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对担保行为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由其个人或者张新明担保,应该由村委会或者农场局担保,村里、农场局与邮储银行有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被告杨利国、张培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被告刘玉发、于文祥、杨利国、白云鹏、张培育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刘玉发、于文祥、杨利国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余额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罚息21.87%不超过法定利息上限(年利率24%),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罚息。被告刘玉发、于文祥、杨利国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及补充协议之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合同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云鹏、张培育作为被告刘玉发、于文祥、杨利国三人的担保人对三人所欠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预交的诉讼费处于联保小组成员担保及保证人担保范围之内。被告杨利国、张培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偿还截止2016年1月5日的借款罚息37368.26元,总计137368.26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6年1月5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年利率21.87%);二、被告于文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偿还截止2016年1月5日的借款罚息37368.26元,总计137368.26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6年1月5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年利率21.87%);三、被告杨利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偿还截止2016年1月5日的借款罚息37368.26元,总计137368.26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6年1月5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年利率21.87%);四、被告刘玉发、于文祥、杨利国对判项(一)、(二)、(三)中他人所欠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白云鹏、张培育对判项(一)、(二)、(三)中列明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2元,由被告刘玉发、于文祥、杨利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超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德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