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5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苟金科与张治国、青岛恒信石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金科,张治国,青岛恒信石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青岛恒信石材有限公司,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132号原告:苟金科,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国,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村民。被告:青岛恒信石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四道桥黑猪河与杨北公路处(华闽国际石材市场A区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2901055Q。负责人:邹晓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颖,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梅,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恒信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兰底河北村(原兰底镇水利水产服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97192400M。法定代表人:邹晓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颖,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梅,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新中村工贸商业区,经营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21号三源振河科技园2号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18207289H。法定代表人:范宝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武,男,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原告苟金科与被告张治国、青岛恒信石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青岛恒信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石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方幕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金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存科、被告张治国、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及被告恒信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颖、第三人圣方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金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2968.15元、护理费53088元、营养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残疾赔偿金170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415.12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837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经介绍到天津市滨海卫生局位于西中环快速路与欣园道交口西北角的天津市滨海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一期工程及欣嘉园社区服务中心工地,跟随被告张治国干活,从事上述工程的室外干挂石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400元,工程完工后结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8日下午13时许,因当天上午室外简易电梯损坏,室内电梯井周围无任何照明及防护设施,导致原告下午上班上楼作业经过时不幸掉入电梯井内,身受重伤,当场昏迷,被告同事及时发现后,将原告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抢救,后又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急救,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颜面部多发骨折;3.左侧肱骨髁粉碎性骨折;4.面颅骨多发骨折;5.右髌骨骨折;6.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右肱骨内侧髁骨折;8.右侧颞下颌关节脱位;9.右侧第二肋骨骨折;10.右侧第三、四肋不全性骨折;11.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炎症;12右肺挫伤;1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4.十六颗牙齿缺失、冠折。原告住院近半年,在医院治疗期间,相关责任方互相推诿。2015年3月25日经原告及代理人与被告恒信石材公司、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晓伟及其代理人刘英昊多次协商,达成协议,由刘英昊签字,其在协议甲方处书写张治国名字,末尾代表邹晓伟签名,且两人声称原告只管拿钱就行了,约定恒信石材公司邹晓伟一次性赔偿原告385000元,于原告出院一周内付清,原告被骗出院后,邹晓伟并未履行约定。2015年4月15日在原告代理律师致函天津市滨海卫生局督促的情况下,邹晓伟于2015年5月15日给付105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给原告转款100000元,2016年5月至8月,邹晓伟给原告8000元,未再付款。2016年9月29日原告依据协议对被告恒信石材公司、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提起诉讼,二被告对协议否认,被天津市两级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可就其损失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二被告也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张治国系其公司员工,承诺受偿工程款后将理应给付被告张治国的相应款项先行扣除并及时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治国系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从第三人圣方幕墙公司处承包了上述工程,而上述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为天津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法院认定为雇佣关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恒信石材公天津分公司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恒信石材公司承担,第三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治国。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晓伟已给付的213000元在本案中不涉及。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牙齿缺失12枚评定为九级残疾;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残疾;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残疾。原告认为鉴定程序有瑕疵,应抽签选择简单机构。鉴定适用标准错误,未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未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属于漏项,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51477.99元中有8000元为原告支付,其余为邹晓伟支付;误工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70814元,结合误工期间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70814/365*981=192968.15元;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间158天为护理期间,原告伤情较重由原告妻子及原告姐姐两人护理,按照医院护工日工资168元计算为168*158*2=53088元;营养费根据住院期间158天,每天50元计算为158*50=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期间158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58*100=15800元;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天津市居住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结合赔偿系数、赔偿年限计算为37110*20*23%=170706;原告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因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及恒信石材公司恶意诉讼导致;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告诉讼前为了向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及恒信石材公司主张协议约定中尚未给付的172000元,往返十几次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主张;鉴定费是鉴定机构收取;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父亲苟守祖,被扶养年限14年,原告母亲路小兰,被告扶养年限20年,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之子苟釜兴,被扶养年限10年,原告之女苟涵雪,被扶养年限8年,原告子女有原告及原告妻子两个扶养人,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912*23%*(10+8)/2+15912*23%*(14+20)/3=74415.12。被告张治国辩称,被告张治国是邹晓伟的员工,至于邹晓伟代表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还是恒信石材公司,被告张治国不清楚,被告张治国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是被告张治国叫到滨海欣嘉园工地上干活的,被告张治国是管理人员,由邹晓伟给被告张治国和原告发工资,干活的工程是室外干挂石材,由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或恒信石材公司承包,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属实,原告受伤自身没有过错。被告张治国听说邹晓伟除医疗费外另外给付原告380000余元,以上共计600000余元,由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第三人圣方幕墙公司各出200000元,剩余的由被告张治国出,被告张治国出的那部分钱已被邹晓伟扣下了,被告张治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邹晓伟已给付原告的213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有承包资质,从第三人圣方幕墙公司处承包室外干挂石材工程后,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张治国,工程款由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张治国结算,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治国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自身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协议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对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邹晓伟垫付,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另给付原告213000元,但该款项是被告恒信石材应给付被告张治国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00元,邹晓伟已付,误工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交通费、住宿费未举证,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以上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张治国赔偿,并从赔偿数额中扣除213000元。被告恒信石材公司辩称,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是被告恒信石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第三人圣方幕墙公司辩称,第三人是欣嘉园工程的总承包方,承包室外干挂石材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原告受伤自身有无过错不清楚,第三人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经介绍受被告张治国雇佣,从事天津市滨海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一期工程及欣嘉园社区服务中心的室外干挂石材工作,2014年10月18日下午13时许,因室外简易电梯损坏,室内电梯井周围无任何照明及防护设施设备,导致原告掉入电梯井内,身受重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急救,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颜面部多发骨折;3.左侧肱骨髁粉碎性骨折;4.面颅骨多发骨折;5.右髌骨骨折;6.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右肱骨内侧髁骨折;8.右侧颞下颌关节脱位;9.右侧第二肋骨骨折;10.右侧第三、四肋不全性骨折;11.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炎症;12右肺挫伤;1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4.十六颗牙齿缺失、冠折。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251477.99元由邹晓伟支付。事发后另收到邹晓伟给付的赔偿款项213000元,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主张该款项为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将应给付被告张治国的上述款项扣留后,直接给付原告。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牙齿缺失12枚评定为九级残疾;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残疾;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向本院书面告知,因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该项评估不能做出。原告之父苟守祖,1951年6月5日出生,原告之母路小兰,1956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夏聪聪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之子苟釜兴,2009年6月19日出生,原告之女苟涵雪,2007年2月4日出生。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系第三人圣方幕墙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或者恒信石材公司,再由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或者恒信石材公司分包给被告张治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时其与被告张治国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有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及被告张治国当庭陈述,被告张治国虽主张其为邹晓伟员工,未举证证明,其亦主张邹晓伟扣除被告张治国200000余元款项用于向原告支付,通过以上事实及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治国间存在雇佣关系。因三被告主张事发时原告无过错,第三人也未主张原告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受伤没有过错,被告张治国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或者恒信石材公司,未证明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或者恒信石材公司具有接受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恒信石材天津分公司或者恒信石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分包资质的被告张治国个人,应由被告恒信石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恒信石材公司、第三人圣方幕墙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治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因原告提供的时间在前的书面材料中认可医疗费全部由邹晓伟支付,其在时间在后的庭审中主张有医疗费8000元为原告支付,意见前后矛盾,应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对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817元,结合误工期间,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间未超出上述期间,应以原告主张为准,计算为69817/365*981=18764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920元,计算为41920/365*158=1814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事发时原告在本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虽提供苟靖霞、曹小康、刘玉龙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应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6元,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系数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20076*20*23%=92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苟守祖,被扶养年限14年,原告母亲路小兰,被扶养年限19.5年,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之子苟釜兴,被扶养年限10年,原告之女苟涵雪,被扶养年限8年,原告子女有原告及原告妻子两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定残之日起算,前8年原告有四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分别计算后累计,计算为:15912*23%*(14+19.5)/3+15912*23%*(10+8)/2=73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350+73805=166155元。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应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实际伤残等级及多处伤残,本院酌定1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未举证,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以上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中应扣除213000元。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苟金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8626元(187645+18146+15800+7900+166155+15000+980-213000);二、被告青岛恒信石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苟金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苟金科负担98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治国、青岛恒信石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苟金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