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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2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2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6月6日出生。被告人王某2,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辩护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伟州、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管网尾流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和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王某2、王某某交叉联系后准备共同承建此项工程。经预谋,三人借用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和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王某2、王某某垫付了投标保证金和相关费用,并根据和某某提供的预算K值和下浮点数,以相互串通报价的方式确定投标金额、制作工程标书。为确保工程中标,和某某分两次从王某某、王某2处拿12万元向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商某某(已判决)和评委行贿。后该工程由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中标,工程造价为4091939.44元。案发后,王某某、王某2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和某某、商某某、崔某、于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招标文件,开标记录表,评标专家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王某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在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管网尾流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人经预谋后借用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和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并以相互串通报价的方式确定投标金额、制作工程标书;且为确保工程中标,在通过向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和评委行贿的方式运作后成功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4091939.44元。被告人借用企业资质,通过串通投标的不正当手段排斥了其他投标人的正当竞争,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案发后被告人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浩杰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人民陪审员  吴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冉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