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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诉被告张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张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1358号原告翟某,女,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奎,系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未到庭)被告陈某某,女,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未到庭)原告翟某诉被告张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7278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常在外运输贩卖蔬菜,2016年8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做贩卖蔬菜生意之用,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当场书写借条一份作为借款证据,并交由原告保管,承诺利息一月一付,约定利率为4分,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部份利息,后来,因原告家中需要用钱,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被告张某、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原告翟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8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内容具体明确,有被告的签字和手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其后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息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同时被告按2%的月息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张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