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05执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宁夏惠农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惠农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205执98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惠农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执行人张海鹏,男,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宁夏天马工程安装公司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宁0205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海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惠农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款25935.29元,申请执行费289元,合计2622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张海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惠农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款26224.29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尹国玉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冶喜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