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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杨宏侠、胡居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杨宏侠,胡居海,杨绍飞,胡正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580号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66215485G,住所地睢宁县文学路47号。法定代表人:钟生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袁硕,该行员工。被告:杨宏侠,女,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胡居海,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杨绍飞,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胡正群,女,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与杨绍飞系夫妻关系。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杨宏侠、胡居海、杨绍飞、胡正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利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侠、胡居海、杨绍飞、胡正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宏侠、胡居海偿还贷款本金224767.83元、计算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7438.37元、罚息1770.29元及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杨宏侠、胡居海以其名下位于睢宁县金顶世贸城百合园3号楼302室及4号车库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被告杨绍飞、胡正群以其名下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北路经济房3号楼301室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宏侠、胡居海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750万元的授信额度,由被告杨宏侠、胡居海和被告杨绍飞、胡正群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宏侠、胡居海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宏侠、胡居海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为60个月,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4.5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宏侠、胡居海、杨绍飞、胡正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被告杨宏侠、胡居海以其名下位于睢宁县金顶世贸城百合园3号楼302室及4号车库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孙杨绍飞、胡正群以其名下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北路经济房3号楼301室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应付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杨宏侠、胡居海、杨绍飞、胡正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杨宏侠、胡居海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750万元,授信有效期(提款期)为自2013年9月26日起60个月,授信额度类别为非循环额度。同日,原告即与被告杨宏侠、胡居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最高贷款额度为120万元,其中初始贷款额度为60万元,提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其中,初始贷款额度需在首次提款期即2013年9月26日(合同订立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首次提款期届满日)共52天内提取使用;首次提款期内提取的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初始贷款额度,每笔贷款的金额以借据约定为准;初始贷款额度下每笔贷款的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初始贷款额度的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56%,约定的贷款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合同利率在其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约定的贷款期限超过12个月的,当中国人民银行向上调整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并且“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减去“调整日前本合同下正在执行合同利率所对应的基准利率”之后的差额大于或等于1%时,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应还款日起,按相同的差额自动向上进行调整,即新合同利率=原合同利率+(调整后基准利率-原合同利率所对应的基准利率),还款计划表中的应还利息金额和应还本金额亦随之自动调整,上述合同利率调整始终是阶梯型单项上调的,即当基准利率下调时,无论当次下调幅度多大及下调后的基准利率是否仍高于本合同订立日的基准利率1%,合同利率都不下调,当基准利率发生上调时,但按前述公式计算出的新合同利率与原合同利率之间的差额小于1%时,合同利率也不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放款日之后的每月对应日是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中银富登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3年9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宏侠、胡居海、杨绍飞、胡正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以及上述合同的有效修订与补充;抵押物分别为被告杨宏侠名下的、位于睢宁县金顶世贸城百合园3号楼302室及4号车库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孙杨绍飞、胡正群名下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北路经济房3号楼301室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是相互独立的,且不因原告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也不因原告对主债务人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但原告与被告杨宏侠、胡居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中银富登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3681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与被告杨绍飞、胡正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中银富登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2319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杨宏侠于2013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睢房他证睢镇字第2013226**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681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绍飞、胡正群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睢房他证睢镇字第2013226**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319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所有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4767.83元,计算至2017年8月9日的应还利息7438.37元、罚息1770.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睢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借款借据、放款凭证、抵押物清单两份、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系统余额查询截图、房屋他项权证两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宏侠、胡居海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杨宏侠、胡居海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宏侠、胡居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4767.8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杨宏侠、胡居海作为借款人,以登记在被告杨宏侠名下的、位于睢宁县金顶世贸城百合园3号楼302室及4号车库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杨绍飞、胡正群以其名下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北路经济房3号楼301室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杨宏侠、胡居海、杨绍飞、胡正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是相互独立的,且不因原告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也不因原告对主债务人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宏侠、胡居海、杨绍飞、胡正群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被告杨宏侠、胡居海抵押给原告的登记在被告杨宏侠名下的、位于睢宁县金顶世贸城百合园3号楼302室及4号车库的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68100元;被告杨绍飞、胡正群抵押给原告的登记在被告杨绍飞、胡正群名下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北路经济房3号楼301室的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31900元,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杨宏侠、胡居海抵押原告的、位于睢宁县金顶世贸城百合园3号楼302室及4号车库的房产在3681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杨绍飞、胡正群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北路经济房3号楼301室的房产在2319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宏侠、胡居海、杨绍飞、胡正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侠、胡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4767.83元、计算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7438.37元、罚息1770.29元及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杨绍飞、胡正群名下的、位于睢宁县金顶世贸城百合园3号楼302室及4号车库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睢房他证睢镇字第2013226**号)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3681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杨宏侠名下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北路经济房3号楼3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睢房他证睢镇字第2013226**号)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2319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3元,由被告负担(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