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何世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世飞,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贵州省正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日因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23日因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世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正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世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何世飞窜至本市五华区滇缅大道黄土坡公交车站台,扒窃了被害人所某放在背包里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携赃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何世飞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何世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何世飞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2、抓获经过;3、被害人所某报案及陈述;4、证人山某、田某证言;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发还清单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世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世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世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