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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执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裴启勇、裴昌恒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启勇,裴昌恒,裴昌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4执133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2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126964-2。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裴启勇,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裴昌恒,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裴昌书,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依据(2013)洪界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裴启勇应付给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9500元及利息,裴昌恒、裴昌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裴启勇负担。经申请执行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2017年2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3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裴启勇、裴昌恒、裴昌书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7年3月27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已执行到位26805元,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飞执行员 彭 利执行员 张可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越亚第2页/共2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