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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郭强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李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14450号原告:郭强,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李亮,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彭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珍,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强与被告李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被告李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亮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故要求移送本案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收货地为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弄XXX号楼XXX室,该处属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被告李亮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李亮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