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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2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明胜、关武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胜,关武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2执58号申请执行人张明胜,男,汉族,个体户,住天峨县。被执行人关武安,男,壮族,农民,住天峨县。申请执行人张明胜与被执行人关武安民间借贷纠纷[(2017)桂1222执58号]一案,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2民初字34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关武安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明胜支付机动车修理费50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元,因被执行人关武安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张明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查询被执行人关武安银行账户,扣划其账户现金4000元,申请执行人张明胜表示放弃余下债务1070元。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园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