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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更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尧文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更

当事人

吴尧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363号罪犯吴尧文,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以罪犯吴尧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黔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尧文犯诈骗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缴纳),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涉案金额540200��,被扣押赃款440718元,已发还被害人合计32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2015年12月4日两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2020年12月10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5个。本院认为,罪犯吴尧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尧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雪梅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景闻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