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熊仕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熊仕岗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56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西城路1号。代表人:丁学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海宏,系公司员工。被告:熊仕岗,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熊仕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仕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装机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实际通信费416.13元,违约金416.13元,共计人民币832.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原、被告二人签订电信业务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真实有效原件自主选择登记办理原告提供的各类电信业务(装购机号码为81710736,装机地址为玉环市沙门灵门村),但至2014年12月起,被告使用电信通信服务而未在交费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致使拖欠原告通信费用及违约金达832.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逾期未交纳电信费用,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缴欠费,并可以按照被告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违约金。原告为该拖欠电信费用多次向被告通知催缴,被告经通知后均不理睬、仍未交费。被告熊仕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客户登记单、话费欠缴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熊仕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电信费用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电信通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二、限被告熊仕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电信电话费416.13元,违约金416.13元,合计832.26元。如果被告熊仕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仕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滨兵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