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551号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55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2016年12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连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抓获并于次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美食城地铁站广场以400元价格向蔡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重,二份毒品净重0.48克。经鉴定,编号LH-2017-331-JC1的2包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美食城地铁站广场以400元价格向蔡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重,二份毒品净重0.48克。经鉴定,编号2017-LH-331-JC1的2包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罚没。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称重比录、检定证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再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有特情引诱情节,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乌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