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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开谊、贵州省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开谊,贵州省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谊,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侗族,驾驶员,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斌,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开谊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汽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7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开谊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7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天柱汽运公司退还擅自涨价的承包管理费4190元;2、判令天柱汽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是错误的。双方签订《车辆收购协议》后,天柱汽运公司并没有按协议一次性全额支付车辆收购款,而是用刘开谊应缴纳的第一年承包费、资产抵押金、信誉押金、合同履约金和第一年的车辆折旧费抵扣其应支付的收购款。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才签订《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天柱汽运公司才具有贵H×××××车辆的承包权和所有权,但其从2015年7月10日起就计提车辆折旧费和承包费,迫使刘开谊车辆进行营运。在合同签订前,实际每年应交承包管理费2400元(另有安全基金950元,亿程公司GBS1200元),但天柱汽运公司违反2010年1月4日颁布的《贵州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及客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擅自把承包方涨至5050元(安全基金和亿程公司的费用不变),其的收费明显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2)2010年1月4日颁布的《贵州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及客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其擅自涨价没有向物价、交通部门申报,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强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经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是违规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天柱汽运公司辩称:1、刘开谊称其是违心与天柱汽运公司签订《车辆经营承包合同》且违反《贵州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及客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擅自涨价,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开谊应当向法院提交其违心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贵州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及客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甚至规章也谈不上。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具体规定承包费的标准,显失公平缺乏依据。(3)《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时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有撤销权的当时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只要具有上述情形的任何一种,撤销权消失。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如果其以显失公平的名义起诉,应当在2016年12月21日前起诉,在撤销权消失后才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刘开谊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刘开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车辆承包合同》,而撤销的理由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只有重大误解订立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这两种理由。刘开谊以违反《贵州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及客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是撤销的法定理由。(2)《贵州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及客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刘开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2.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2840.55元;3.判令被告退还合同签订后擅自涨价的承包管理费419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开谊原经营天柱至高酿线路农村客运班车,2015年5月29日其经营权到期且车辆报废。2015年7月30日原告将其重新购置的H25068号客车以股份的形式上户在天柱县远大汽车运输公司,因天柱县远大汽车公司没有取得线路经营权,涉嫌非法经营,其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吊销。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经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许可于2015年7月10日取得天柱至高酿线路农村客运经营权,经营期限为6年(即从2015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止),于2015年12月11日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具备从事客运经营的条件。2015年9月24日原告的贵H×××××号车以资产重组的方式落户到被告公司。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收购协议》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6年),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车辆承包费7200元(包括GPS运营服务费、安全生产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事后,原告认为《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系2015年12月22日才签订,被告从2015年7月10开始收取承包费不公平,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2、退还原告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2840.55元。3、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擅自涨价的承包管理费41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违反2010年1月4日颁布的《贵州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及客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服务费标准以2009年10月31日前最后一次收取的服务费为准,不得擅自上调”的规定,请求撤销,并要求被告退还其擅自涨价多收的承包管理费4190元。因该通知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该通知亦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1日被告才取得《道路运输证》,被告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收承包管理费不合法,故诉请被告退还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2840.55元。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15年7月10日从天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取得天柱至高酿客运班线的营运许可,但贵H×××××号车辆直到2015年12月22日才取得《道路运输证》,原告才具有营运资格。被告从2015年7月10日起就收取原告的承包管理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144天,按双方约定承包费7200元/年的标准计算,多收的承包费为2840.55元(7200元/年÷365天×144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2840.55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被告不应退还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开谊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284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开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柱汽运公司将其贵H×××××号车辆交由刘开谊从事客运,由刘开谊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双方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贵H×××××号车辆虽然于2015年9月24日过户登记到天柱汽运公司的名下,但是,双方并未就车辆承包经营的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能够明显证明在车辆登记过户后双方就实际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证据不足,因此,天柱汽运公司向刘开谊收取书面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前的承包费没有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刘开谊主张退还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开谊主张撤销《车辆经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诉讼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即没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其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刘开谊主张的承包管理费4190元问题,该款项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不属于国家相关规定调整的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开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开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红审判员  刘泽智审判员  石修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