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卫兵与关留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兵,关留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3211号原告:张卫兵,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关留中,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张卫兵诉被告关留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兵、被告关留中均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60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关留中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以前原告拉走的有我的大果汁瓶坯,当时让他给我加工,他没有加工也没有给我送过来,耽误我生产。他送过来的瓶子有残次品,让他拉走他一直没拉,有几年了,占着仓库碍事。因为这些情况,一直未算账,解决这事。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84元事实。对原告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生产矿泉水、饮料所需���料瓶达成购销协议,原告为被告供货,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货款608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塑料瓶购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违反诚信原则,长期拖欠应付货款,是酿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留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卫兵货款6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关留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代) 朱献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