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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景山与白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山,白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545号原告:赵景山,男,出生于1993年5月17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代理人:陈全治,新密市岳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新超,男,出生于1985年9月21日,汉族,���新密市。原告赵景山诉白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新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元、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1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饭店资金不足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三年一共10000元整,有被告亲笔打的借款条一份为证,被告承诺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一推再推。2016年11月5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给原告换借条一张,并保证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16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赵景山人民币5000元整、伍仟园整。白新超2016.11.5”,后被告没有偿还此款。现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新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景山偿还欠款5000元;二、被告白新超应按照欠款本金5000元向原告赵景山支付欠款利息,从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白新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