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邓子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邓子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6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负责人:汪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桂容。被告邓子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上饶分行”)诉被告邓子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桂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1,836.5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合计人民币17,446.4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人民币额度为13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51×××65),并在2015年6月11日申请了临时额度195,000元,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材料的内容,并表示自愿遵守,被告领卡消费后,自2016年7月25日起开始无故不偿还信用卡欠款,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51,836.5元、利息8,705.13元、滞纳金8,741.3元,经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邓子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为证;2、截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欠本金151,836.5元、利息8,705.13元、滞纳金8,741.3元;3、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汇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截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欠本金151,836.5元、利息8,705.13元、滞纳金8,74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针对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因此,案涉借款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三、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故被告应承担律师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本金151,836.5元、利息8,705.13元、滞纳金8,741.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邓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被告邓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剑审 判 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温知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