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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厉秋平与吴福潮、陈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秋平,吴福潮,陈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156号原告:厉秋平,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赵春芳、喻云皓,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潮,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将飞,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忻水华、陈彩利,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秋平(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吴福潮、陈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秋平���委托代理人赵春芳、被告陈将飞的委托代理人忻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下半年始,吴福潮因生活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27日,经原告与吴福潮结算,吴福潮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吴福潮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借款期间月息2分,针对该借款如没有按期归还,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并承担追讨该款项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另外,吴福潮与陈将飞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6日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吴福潮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二、吴福潮支付原告利息31561.64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共计60天,按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年���率24%计算);三、吴福潮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四、吴福潮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陈将飞对上述第一至四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吴福潮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且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吴福潮与陈将飞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6日离婚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4、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吴福潮交付借款525040.5元(共六笔,其中两笔没有对方户名)的事实。吴福潮未作答辩及举证。陈将飞答辩如下:一、本案借贷真实性存在疑义。首先,对原告诉称“吴福潮在大半年时间里陆续向原告借款80万元”存在异议,在吴福潮未还清前款的情形下,原告持续借款给吴福潮总计80万元,期间没有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次借款用于生活需要,而陈将飞家里并没有置办大件物品,根本不可能存在80万元的支出,且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应的打款凭证,故有理由认为借款是不真实的。其次,吴福潮与陈将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福潮与原告在一起,2015年8月吴福潮父母严厉指责吴福潮与原告的不正当关系,吴福潮与原告曾共同出游。故基于吴福潮与原告存在不正当关系,存在虚构债务的可能。二、陈将飞与吴福潮已于2015年9月16日离婚。本案中,原告与吴福潮保持不正当关系,吴福潮没有与陈将飞共同生活。因此,假如存在真实借贷,也是吴福潮的个人借��。另外,吴福潮平时游手好闲经常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教育。即使有借款,也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陈将飞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主张,陈将飞提供如下证据:光盘、录音摘要及照片(主要记载内容:1、2015年5月吴福潮与陈将飞之间的短信往来,吴福潮自认在外赌博。2、吴福潮父母在2015年8月23日到吴福潮与厉秋平居住的场所,指责教育吴福潮与原告二人的不正当行为。3、原告与吴福潮二人的合照及所居住房屋室内的情形。4、案外人陈建伟与吴福潮之间的谈话录音),共同证明:一、吴福潮一直在外赌博欠下40多万元,家庭生活根本不需要借款的事实。二、吴福潮向厉秋平借款期间,已与陈将飞分居,反而与厉秋平同居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如下认证:(一)吴福潮、陈将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陈将飞对证据1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收条上注明收到现金80万元,借条载明急需用钱借款,表明了2015年2月27日的交易事项。陈将飞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陈将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陈将飞对证据4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与吴福潮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借贷关系。上述证据1-4,吴福潮在本院送达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4真实,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陈将飞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光盘、陈建伟与吴福潮之间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可视的录像录音及合照、居住房屋的情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仅可证明原告与吴福潮关系暧昧,但借款发生在暧昧关系之前。本院审查认为,因陈建伟的身份不明,其与吴福潮之间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庭审认定关联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7日,吴福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吴福潮因急用钱而向历秋平借到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间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60天,如没有按期归还,即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4%,并承担追讨该款项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另查明,吴福潮与陈将飞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6日离婚。2015年8月期间,原告与吴福潮关系暧昧。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主张吴福潮向其借款,提供了吴福潮出具的借条及收据,故对原告主张吴福潮向其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吴福潮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吴福潮未及时按期还款,是形成本案讼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吴福潮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吴福潮主张的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符合借条载明的内容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于吴福潮与陈将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原告诉称借款原因是吴福潮生活所需以及借款金额来看,该借款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且借条未载明借款具体用途,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吴福潮的借款为吴福潮、陈将飞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吴福潮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同时原告向吴福潮出借大额借款,应当要求吴福潮当时的配偶陈将飞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本案不足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吴福潮与陈将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陈将飞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潮归还原告厉秋平借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福潮支付原告厉秋平借期内利息31561.64元(自2015年2月27日始至2015年4月27日止计60天,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福潮支付原告厉��平违约金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吴福潮支付原告厉秋平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厉秋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8元,由被告吴福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建无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书记员 方     潇     豪?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