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罗某某,曹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703号原告: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罗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治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常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月利率为2.79分,该笔借款由罗某某、曹某某担保,由于王治经常不在横山,罗某某、曹某某承诺王治不能按期还款,由他们负责全部还清。后通过被告罗某某还款40000元。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予以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治向原告常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79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罗某某、曹某某担保,二被告承诺:王治借到常某某人币陆万伍仟元,如腊月28日不还,我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后被告罗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28日还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总计还款40000元。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讼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系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保证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息)。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晨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