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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福英与李建彬、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英,李建彬,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046号原告:陈福英,女,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彬,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怀阳街16-18号一楼。负责人:李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业(公司员工),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陈福英与被告李建彬、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英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崇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英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全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225.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李建彬驾驶川A×××××号轻型货车由世纪广场方向沿蜀州路往崇光大酒店方向行驶,6时23分,当行驶至蜀州路××××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该车左侧与由双桥街方向沿永安路往滨江路方向行驶的由陈福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治疗终结并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因事发时交通信号灯无法查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事故证明书》。被告驾驶的车辆经检测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并超载行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亚太财险崇州支公司系川A×××××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李建彬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亚太财险崇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保险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李建彬驾驶川2H3**轻型普通货车由世纪广场方向沿蜀州路往崇光大酒店方向行驶,06时23分许,行驶至蜀州路××××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该车左侧与由双桥街方向沿永安路往滨江路方向行驶的原告陈福英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建彬驾驶的机动车制动性能和右外灯近光垂直偏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该车超过核定载重。2016年10月18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处于何种状态,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产生医疗费82991.76元。陈福英的伤经诊断为:1、右下肢压榨毁损伤;2、右股骨远端骵上骵间胫骨近端平台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远端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4、右大腿近端以远皮肤压榨性脱套伤;5、右下肢多段多处深浅股群血管神经压榨毁损伤;6、轻型脑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失血性休克(代偿性)。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注意陪护,加强营养;……。2016年12月22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五级伤残;陈福英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2050元。2016年12月24日,陈福英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安装义肢,支出费用28000元。陈福英受伤前系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每月收入1380元。川2H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双方行驶方向信号灯情况,依据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事实判定,此次事故发生地点在蜀州路和永安路交叉路口处,被告李建彬驾驶车辆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原告陈福英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直行行驶,两车若要相撞当时陈福英的位置应当处于两条道路的交叉点,事故发生时其应当已行驶至人行横道中间,被告李建彬若采取了避让措施则能避免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李建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福英无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建彬按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陈福英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上年度统计数据和本地区生活水平认定为:1、医疗费8299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护理费6800元(64天×80元/天+28天×60元/天);4、营养养费1920元;5、误工费4232元(92天×46元/天);6、残疾赔偿金289017元(28335元/年×17年×60%);7、后续护理费90545元(36218/年×5年×50%);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鉴定费2050元;10、残疾辅助器具28000元;11、交通费500元;拐杖和车损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总额为525975.76元,由亚太财险崇州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05975.76元由被告李建彬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福英保险金壹拾贰万(小写¥:120000元)。二、被告李建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福英肆拾万零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柒角陆分(小写¥:405975.76元)。三、驳回原告陈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李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红人民陪审员  胡春杨人民陪审员  李健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