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上林县福美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昀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林县福美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昀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5民初869号原告:上林县福美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林县城明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覃孟革。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熙乾,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住上林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昀燕,女,1983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原告上林县福美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嘉公司)与被告李昀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美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熙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昀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美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45418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时缴纳“寨柳城市花园”15#楼二层商场商铺经营茶艺、咖啡的房租。被告没有按“房屋租赁合同”和原告告知执行,使原告一直帮被告垫资向有关部门缴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按时交纳租金。被告不缴纳租金是非法的、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保全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福美嘉公司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福美嘉物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承租情况;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保证书,证明李昀燕保证缴租金;5、欠费凭单,证明租户李昀燕欠费情况。被告李昀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本案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覃孟革、覃孟文(甲方)与李昀燕(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乙方租赁甲方开发的位于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317-2号粮食局旁寨柳城市花园15#楼二屋(东侧)建筑面积约823m2的商铺,用于经营茶艺、咖啡等。一、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二、乙方承租期间,应当向甲方交纳完税后租金。具体为:1、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3月15日免交租金。2、2015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25元/m2/月来计为246900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按30元/m2/月来计为296280元……等其他内容。覃孟革、覃孟文作为甲方、李明才作为甲方的经办人、李昀燕作为乙方均在该合同盖个人私章或签名进行确认。之后,被告将该商铺用于经营茶艺、咖啡等生意。福美嘉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福美嘉公司陈述涉案商铺虽系覃孟革和李明才个人所有,但覃孟革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故其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同时,签订本案合同时因覃孟文是福美嘉公司的总经理,又是覃孟革的弟弟,所以覃孟文也在合同上签字。另外,从2013年5月13至2017年3月15日的房屋租金共计543180元,而被告只向其交付了89000元,故被告应向其继续履行交付尚欠454180元租金的义务。另查明,福美嘉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覃孟革,经营范围为寨柳城市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另外,本案涉案商铺并没有办理有相关产权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分别为覃孟革、覃孟文、李昀燕,而福美嘉公司并非系该合同的当事人,同时,福美嘉公司庭审中也承认涉案商铺也并非系其公司所有,故福美嘉公司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福美嘉公司主张涉案商铺虽系覃孟革和李明才个人所有,但覃孟革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所以其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对此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不应混同,故福美嘉公司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美嘉公司还主张因被告已交付的租金均系交给其公司,所以被告应向其公司继续履行交付尚欠租金的义务,可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佐证,且即使已交付的租金系交给了福美嘉公司,但也不能证明福美嘉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于福美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原告主体并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林县福美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英艳审 判 员 韦福龙人民陪审员 覃好章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覃柳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