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超、彭建国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超,彭建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特4号申请人:彭超,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申请人:彭建国,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代理人:侯和平,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被申请人彭建国之妻。申请人彭超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彭建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彭超称,被申请人彭建国于2010年前就出现经常性头痛,头晕及记忆力衰退。2010年6月6日入湖南宁乡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确认大脑脑白质病变,脑萎缩。同年6月10日入长沙市第四医院CT扫描确认脑梗,脑白质病变,脑萎缩。2014年2月18日在车祸摔伤后病情加重。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日于北京协和医院住院诊断有血管性痴呆,糖尿病。现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彭建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彭超为监护人。庭审中,申请人彭超变更请求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彭建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彭超为监护人。被申请人彭建国称,对申请人彭超的申请和指定彭超为监护人无异议。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称,对申请人彭超的申请和指定彭超为监护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彭建国,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村××号。申请人彭超系被申请人彭建国之子。经申请人彭超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彭建国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7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建国目前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彭建国由于脑器质精神障碍,不能对客观事务做出完全正确合理的判断,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彭超的申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被申请人彭建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申请人彭超作为被申请人彭建国之子,为第一顺位监护人,故本院对申请人彭超要求指定彭超为被申请人彭建国的监护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彭建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彭超为彭建国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