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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晓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751W。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林,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晓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2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公司住所地的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晓林持结算单、送货清单、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原审法院对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诉称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涡阳县一中学校的装修工程期间,向其购买大理石材料等,拖欠货款未能付清。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郑晓林要求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方郑晓林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郑晓林选择在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怀 峰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顾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