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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彭晨、石周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晨,石周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5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晨,男,1995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毕节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石周,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2月7日被抓获,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晨、石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晨、石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彭晨在南安市石井镇海港夜总会拾得由吴某1遗失的一张写有密码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96,户名徐某),后在被告人石周的提议下,被告人彭晨、石周于当日4时44分许在南安市石井镇工商银行ATM取款机上分五次取走现金人民币19500元,其中被告人彭晨分得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石周分得人民币10000元。同年3月28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石井镇海港夜总会抓获被告人彭晨、石周,并查获该中信银行信用卡。现该信用卡已追还被害人吴某1。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彭晨、石周的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吴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0元,并取得吴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晨、石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信用卡账单明细,监控视频及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晨、石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晨、石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晨、石周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晨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彭晨、石周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彭晨、石周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生全代理审判员  谢希迎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陈巧惠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