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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景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初中文化程度,住临泽县。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高台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景某在其承包经营的高台县三清渠水管所140农场内,雇佣鲁天林、亢其龙、赵开芳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三清渠水管所140农场葡萄地道路西路边杨树31棵,并出售至张掖金泽木业加工厂,获利3000元。经高台县林业调查规划队鉴定,被告人采伐的31棵杨树立林蓄积为10.985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及照片、土地租赁合同、树木买卖合同、高台县林政稽查大队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对作案工具油锯两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