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州某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公司,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凤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同年3月间,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作为两被告单位实际负责人,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他人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虚开的价税合计人民币9057523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1316050.49元;让他人为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的价税合计人民币2912805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423228.12元,上述税款已由两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致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为两被告单位退出全部涉案税款,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朱某、李某、蔡某、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银行交易信息明细、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其接收发票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暂扣款专用收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某作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分别与两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本案,依法对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为两被告单位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已退出涉案税款,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与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与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朱某某为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被告单位徐州某某公司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三万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六角一分(现扣押在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刁品源审 判 员 鲁阳东人民陪审员 朱枫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