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松,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松与新乡县大召营镇南陈庄村村民郭某3全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松手持尖刀进入被害人郭某3全家,在被害人郭某3全家厕所内将郭某3全打伤。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3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松于2017年4月12日到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投案。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松的供述;被害人郭某3全的陈述;证人郭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病历等书证;作案工具物证尖刀一把。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松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松与新乡县大召营镇南陈庄村村民郭某3全因其母亲王某的赔偿费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松手持尖刀进入被害人郭某3全家,在被害人郭某3全家厕所内将郭某3全打伤。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3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松于2017年4月12日到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松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3全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郭某3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被害人郭某3全对陈松的行为予以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尖刀一把。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载明:2017年2月5日15时45分至2017年2月5日15时55分在新乡县大召营镇南陈庄村郭某3全家勘查现场情况。新乡县公安局(新)公(伤)鉴(法医)字[2017]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郭某3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提取证明一份,证实从郭某1家提取尖刀一把。新乡县公安局新公[2017]刀字第0307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载明:认定为管制刀具。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入院记录、法医门诊诊断证明书证实,郭某3全受伤情况。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陈松,男,汉族,1990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大召营南陈庄村133号,无违法违纪记录。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松于2017年4月12日到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投案自首。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5日下午15时左右,其从窗户见其子郭某3全往厕所去,其同村陈四新的儿子陈松随后跟去,二人还在争吵,其就赶忙跟了去,到厕所看到其子郭某3全蹲在地上,陈松一手按着郭某3全的脖子,一手拿一把尖刀,郭某3全手抓刀刃,手上都是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5日下午15时左右其走到郭某3全家门口附近听人说郭某3全家有人在打架,就赶紧去看,在郭某3全家厕所见陈松靠厕所墙站,郭某3全弯腰抓着陈松一只手,郭某3全的父亲郭某1在他俩中间想把他俩隔开,其听到郭某1说陈松拿刀了,低头见陈松手里拿一把刀,便劝说陈松,陈松将刀递过来,其将刀放于郭某3全家屋里沙发底下。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5日下午其和丈夫、两个孩子在其家东附近看人打牌,一会儿见陈松过来用一只胳膊搂住郭某3全的脖子,俩人到了其家门口,后见陈松手里拿把刀,郭某3全往家跑,陈松在后面追,其就赶紧回家,见他俩在厕所,郭某3全弯腰两手握着陈松拿刀的手。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5日其与郭某3全在同村洪亮家中喝酒,期间陈松来了,因十几年前郭某3全开摩托车撞着陈松他母亲,判决后郭某3全一直没有赔偿,他找郭某3全说赔偿的事儿,郭某3全说:“咱俩说不着”,陈松说:“我掂刀劈死你”,后来都劝走了。后来听说陈松去郭某3全家,掂刀把郭某3全手弄烂了。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证实其子陈松打架后离开家二十来天。被害人郭某3全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5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在自家门口,陈松过来到其跟前用一只手搂住其脖子,另一只手往腰后边摸东西,其就挣脱往家厕所跑,陈松追到厕所,陈松手里拿一把尖刀向其捅来,就用双手抓他拿刀的手,结果到捅到自己左手上,同时抓住了陈松拿刀那只手的手腕,其当时弯着腰,陈松拿刀的手一直用劲,其就用嘴咬他手想叫他松开,僵持一会儿,其父亲妻子还有本村张某都到场了。十几年前其和陈松母亲有民事纠纷,一直没有到底,其与陈松无直接矛盾。侦查1卷第19-28页。被告人陈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郭某3全开摩托车碰伤其母亲王某,法院判决郭某3全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郭某3全一直没有赔偿,2017年2月5日下午在同村洪亮家遇到郭某3全,当时二人都喝酒了,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回家后越想越气就从自己家厨房拿了一把剔骨刀去郭某3全家,其在郭某3全哥家门口见到郭某3全,拉着他问法院判决的事情,郭某3全往家跑,其掏出刀子在后面追,追到他家厕所,郭某3全双手抓住刀,二人争夺刀,郭某3全的手流血了,用嘴咬其手,郭某3全家人到场,同村张某也到了把刀要走了。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松赔偿被害人郭某3全共计3.3万元,郭某3全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1-15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16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松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艳君审判员  李文慧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