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胡美真与李德全、颜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真,李德全,颜小清,颜紫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461号原告:胡美真,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全,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颜小清,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颜紫如,又名颜子愉,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胡美真与被告李德全、颜小清、颜紫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及被告李德全、颜紫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小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美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李德全、颜小清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逾期双倍计算);2.颜紫如应对如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德全、颜小清、颜紫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李德全向胡美真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壹分五厘,使用期限1年,该笔借款由颜紫如提供担保。李德全、颜紫如出具借款凭据1张交由胡美真收执。另,颜小清系李德全之妻,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德全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李德全和颜小清的夫妻共同债务。颜小清应与李德全对如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颜紫如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李德全、颜紫如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如上诉讼请求。李德全辩称,诉讼请求中逾期未还款,利息按照双倍计算过高。颜紫如辩称,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需承担担保责任。颜小清未作答辩。颜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胡美真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李德全身份证复印件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李德全、颜紫如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胡美真提供的借款凭据1张,李德全经质证没有异议,颜紫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本院认为,李德全、颜紫如对借款凭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借款凭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29日,李德全与颜小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2002】湖结字第574号。2015年1月10日,李德全向胡美真借款30,000元,并由颜紫如提供保证担保,李德全、颜紫如出具借款凭据1张交由胡美真收执。借款凭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胡美真与颜紫如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李德全支付给胡美真借款利息至起诉前,未偿还借款本金,颜紫如未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5月17日,胡美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胡美真与李德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后,李德全只支付了至起诉前的利息,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李德全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笔借款发生于李德全、颜小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德全、颜小清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美真与李德全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李德全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未能证明李德全、颜小清曾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即胡美真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应按李德全、颜小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李德全、颜小清共同偿还。胡美真与颜紫如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胡美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颜紫如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颜紫如的保证责任,故胡美真要求颜紫如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美真请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给付金钱义务的双倍计算利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美真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颜小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德全、颜小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胡美真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胡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李德全、颜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小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