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4民初7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连付与翟雅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付,翟雅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411号原告:刘连付,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丽,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雅倩,女,199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14层1401-1404室。主要负责人:尹大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主要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连付与被告王建峰、翟雅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丽、被告翟雅倩、被告亚太财险唐山支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崯、被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建峰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1172元、护理费912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作业费1000元、施救费700元、修车费7100元,合计577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翟雅倩驾驶冀B×××××号别克牌轿车,沿武清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50KM处,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翟雅倩及其乘车人王国鑫、苏建明四人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翟雅倩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事故成因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国鑫、苏建明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外踝骨折;2.右侧髂骨骨折;3.胸12、腰1、腰2横突骨折(右侧)胸部受伤;4.头皮裂伤;5.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4875元(含救护车费280元)。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休三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农用拖拉机修理费7100元,提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未盖修理单位公章;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救援施救费700元,并由被告翟雅倩为原告垫付了清障(事故作业费)1000元,原告对此认可并同意返还。被告翟雅倩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被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诉。被告亚太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予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清障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建议由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标准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农用拖拉机修理费收据未盖公章,价格偏高,其农用拖拉机经我司定损为2000元,应由被告亚太财险唐山支公司先行赔付;我司只同意赔偿事发地到停车场的施救费。被告翟雅倩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应凭票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主张,请求合理,应予确认;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等证据,应予支持营养费及护理费,并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期过长,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住院病案及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确认原告误工期98天;原告主张农用拖拉机修理费7100元,未提供合法票据,其虽对被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定损金额2000元虽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农用拖拉机损失2000元;清障(事故作业费)、救援施救费均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翟雅倩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翟雅倩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亚太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翟雅倩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4875元(含救护车费280元),无悖法律规定,本院凭票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天数8天计算共计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40元;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4元、误工期98天支持原告误工费11172元;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4元、住院8天支持原告护理费91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视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7100元,未提供合法票据,但其车辆经被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定损为2000元,原告亦未申请鉴定,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本院予以尊���;原告主张的救援施救费700元、清障(事故作业费)1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原告返还被告翟雅倩垫付款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3591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59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1172元、护理费91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484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修车费2000元、救援施救费700元、清障(事故作业费)10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返还被告翟雅倩垫付款1000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亚太财险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44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7615元;原告返还被告翟雅倩垫付款1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翟雅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敖 翔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